•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日動保產字第10760161
    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6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
      ○樓○○號店鋪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點交日之次日起48個月,地址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號店鋪(下稱系爭處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貓隻
      寄養。因寵物業管理辦法於 106年10月16日修正更名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將「貓
      」納入適用該辦法之特定寵物之種類,該辦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
      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於該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訴願人乃以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於107年10月8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惟因系爭處所為體育場用地,原處分機關乃以10
      7年10月9日動保產字第1076014666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本府體育局
      系爭處所是否允許作特定寵物業使用。
    二、嗣本府體育局以 107年10月15日北市體秘字第1076016414號函復土地使用分區事宜係屬
      都市計畫法令範疇,非屬其權管;都發局則以 107年10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45663
      號函(下稱 107年10月16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號○○○○號店鋪)係屬『體育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意旨,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指定目的使用,至於指定目的使用項
      目之範疇,都市計畫法尚無明文規定,應依該用地之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認定;另公共設
      施用地除指定目的之使用外,尚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之附屬設施使用……另如
      擬作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則應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申請作多目標使用。三、至
      有關案址得否申請作非指定目的之使用一節,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規定,體育場用地得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准許條件(略以):『……5.…
      …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故本案申請『寵物寄養』非屬前開多目標使
      用辦法『商場』之使用範疇。」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申請於系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
      寄養業,因不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以107年11月2日動保產字第1076016198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2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11月2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本件原處分之送達證明,致是否送達及確切之送達日期不明,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
      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
      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計畫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
      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
      、……體育場所……。」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
      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公共設
      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
      ┌─────┬──────┬──────────────────┬───┐
      │用地類別 │使用細目  │准許條件              │備註 │
      ├─────┼──────┼──────────────────┼───┤
      │體育場  │……    │……                │   │
      │     │三、商場。 │5.……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為限。 │   │
      │     │……    │……                │   │
      └─────┴──────┴──────────────────┴───┘
      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執
      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審查及發給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案件,特訂定本須知。」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本府指定之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前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買賣
      業或寄養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二
      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類,其允許於第三、第四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
      可於第一、第二種商業區設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不得設於地
      下層)。」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
      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
      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之營業項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等規定,為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類。再依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體
       育場用地得立體多目標使用,並於是項准許條件規定「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為限
       」,該規定並未敘明或限制何種零售業。原處分竟曲解法令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
       制,將「零售業」排除「特種零售業乙組」,原處分違法。
    (二)訴願人自100年至今,已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長達7年之久,因特定寵物業管理辦
       法修正,將「貓隻」納入特定寵物之範疇,訴願人依法請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竟使
       訴願人不得再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訴願人面臨遷移店鋪之損害,原處分已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三)目前體育場用地內,尚有其他營業主經營健身及嬰兒游泳教學等,何以其他顯非零售
       業與餐飲業之業者仍得經營,而訴願人面臨搬遷方取得許可證之窘境,原處分顯已違
       反平等原則。
    四、查系爭處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
      附表規定,體育場用地得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惟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
      限,訴願人經營寵物寄養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之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二)觀賞動物類,非屬多目標使用辦法
      關於體育場准許作「商場」之使用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駁回其申請;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都發局 107年10
      月1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
      等規定,屬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二)觀賞動物類,依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體育
      場用地得立體多目標使用,並於是項准許條件規定「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為限」,
      該規定並未敘明或限制何種零售業,原處分竟曲解法令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將
      「零售業」排除「特種零售業乙組」;訴願人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已 7年,因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而不得於系爭處所經營該業務,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體
      育場用地內,尚有其他營業主經營健身及嬰兒游泳教學等,該等業者仍得經營,而訴願
      人面臨搬遷方取得許可證之窘境,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應檢附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 1年內,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本府指定之文件,係指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等;該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符合買賣業或寄養業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觀賞
       動物類,其允許於第三、第四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可於第一、第二種商業區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不得設於地下層;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申請須知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主張體育場用地得准許立體多目標作「商場」零售業使用,並未排除特種零售
       業,經查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都發局業以 107年10月16日函說明體育場用地得准許
       立體多目標作為商場使用,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而該零售業不包括寵物
       寄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於 106年10月16日修正,始將
       「貓」納入特定寵物之範疇,該辦法第16條第 2項明定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於過渡
       期間經過後,訴願人自應依該辦法辦理,始為適法。另訴願人主張體育場用地內,尚
       有其他營業主經營健身及嬰兒游泳教學等,何以其他顯非零售業與餐飲業之業者仍得
       經營,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
       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寄養」
       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
       情事,亦應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成立。此部分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擬申請特定寵物業之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允許作特種
       零售業乙組之觀賞動物類使用,已如前述。今訴願人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不符合該辦法第5條及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第3點規定,乃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與營業場所管理機關間之關係,與本件申請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特定寵物業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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