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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5. 府訴二字第1086101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0663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收文日)申請撤銷處分狀記載略以:「..
....鈞處......北市商二字第 10760406631號函為裁罰處分,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因該申請狀未載明訴願之意旨,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
091022號函通知訴願人敘明來文真意係訴願或陳情;該函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迄未敘明真意,然其於上開申請狀既載明申請撤銷行
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43年判字第3號判例意旨,已有不服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應
認為提起訴願,本件爰依訴願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律師代理○○○(下稱○君)提出之函,表示○君為訴願人之董
事及股東,訴願人未依○君之請求提供 102年起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錄暨簽到簿及財
務報表等,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
76036788號函請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依限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
,○君與他人有共同背信侵害訴願人權益情事,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是訴願人相關資
料文件於偵查程序進行期間暫不予提供○君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董事○君抄錄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情,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0663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107年12月5日申請撤銷處分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
人,經查○○○之董事任期為100年7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有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府依公司法第 195條及第217條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府產業
商字第 10754600800號函請訴願人及其董事於108年1月1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自
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是訴願人於107年12月6日(收文日)提起本
件訴願時,其代表人雖仍登記為○○○,然因訴願人並未於108年1月10日前改選董事並
辦妥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身分現已當然解任,且
訴願人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1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10
2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由新選任之代表人承受訴願之資料並蓋妥
公司章及負責人個人印章或簽名,併附訴願人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該函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亦未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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