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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8日動保收字第107601690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6日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品種:博美犬,晶片號碼: 9
00073000197598,下稱系爭犬隻)送交原處分機關之收容處所辦理不擬續養動物,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 107年11月8日動保收字第10760169007號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8日動保收字第10760169007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1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於 107年11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函之說明
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107年1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住居地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2月
1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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