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
    8781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2日由其母○○○
    (即法定代理人)代理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7年11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9819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外祖父、外祖母),全戶不動產總價值超過107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第 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781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
      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外祖父前幾年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地產繳款單,
      據以申請老人生活輔助(現改為敬老年金),當時核定之價值為 500萬元,現原處分機
      關卻不承認同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核定之房地價值。訴願人現仍就讀國民小學,訴願
      人法定代理人中年失業,訴願人外祖父母亦僅依每月敬老金總計 7,000元及不固定收入
      生活,請核發補助,以解生活困頓。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
      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外祖父、外祖母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其母○○○及外祖母○○○,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外祖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9萬3,20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911萬5,038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40萬8,238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之不動產共計940萬8,238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7年11月5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幾年其外祖父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地
      價值僅 500萬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
      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按
      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650萬元;至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又自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
      可參。查訴願人於107年10月12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10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核算,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外祖父、外
      祖母)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40萬8,238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第3小目所定標準650萬元,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生活補助
      費與國民年金法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要件及家庭財產計算方式不同,且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標準評定價格,亦非固定不變,自難以數年前訴願人外祖父申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核算之不動產價值,據為本件核算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