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7年1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420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設立登記(統一編號:xxxxxxxx),其登記營業項
    目為:一、J603010音樂展演空間業 二、J602010演藝活動業 三、J601010 藝文服務業 
    四、JB01010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 六、I103060 管理顧問業 七
    、 I105010藝術品諮詢顧問業 八、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九、I501050產品設計業 一
    ○、 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 一一、I599990其他設計業 一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 
    一三、F501030飲料店業 一四、F501050飲酒店業 一五、F501060餐館業 一六、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0
    月27日凌晨 1時11分許至該址實施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
    跳舞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
    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之舞場業,違反該自治條例
    第4條第4項規定,經以107年11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305102號、107年11月28日北市商三
    字第1076043804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處有無違反該管規定,並因
    涉及行政罰法擇一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11月7日北
    市商三字第10760305101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嗣經建管處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76141476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798號函復
    該址營業態樣為「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符合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及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該址未辦妥舞場業營業場所許可而擅自營業,乃依上
    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42048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
      │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
      │其他處罰   │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屬日租型商業展演空間,其經營每一場活動皆有
      場地承租合約書,且每場活動由承租主辦方規劃,其內容多為音樂、演唱會、記者會、
      發表會等商業活動,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常態性經營舞場之營業場所。另在音樂展演
      空間中,播放音樂,收取門票及販賣酒水,符合訴願人營業項目之型態,欣賞音樂表演
      的消費者隨之搖擺舞動,亦為非常自然之現象與情境,非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特種舞廳營
      業。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即擅自經營舞場業,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7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屬日租型商業展演空間,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常態性經營
      舞場之營業場所;另在音樂展演空間中,播放音樂,收取門票及販賣酒水,符合訴願人
      營業項目之型態,欣賞音樂表演的消費者隨之搖擺舞動,亦為非常自然之現象與情境,
      非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特種舞廳營業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
      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
      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查訴
      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經營音樂展演空間業、飲酒店業等,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7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一、稽查時間:107年10月27日1時11分進入本次稽查
      營業場所 二、稽查地址:信義區○○路○○號○○樓 三、稽查對象:○○有限公司
      ......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中,營業時間:自晚上9:30......有374位消費者正在跳舞、喝酒..
      ....五、營業態樣......舞場業......□舞池約 2坪............※消費方式或其他
      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營業中,現場為1開放式空間,有DJ播放音樂,供客人在
      現場跳舞、喝酒......(2)收費方式:○跳舞門票:$1,800/人,○酒錢:$ 100/杯,
      ○跳舞門票不可抵酒錢......六、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舞場業○飲酒店業......」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員工○○○
      簽名確認,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不備舞伴供不特
      定人跳舞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營業態樣歸屬於前揭自治條例第 3條
      第 2款所稱之舞場業,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訴願人主張其非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舞場業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訴願人既經營舞場業,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及第 4項規定,即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該營業;其未辦妥許可
      而擅自經營舞場業,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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