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72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弟),前經核定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本市民國(下同)10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列計人口5人(訴願人及
      其母親、祖父、祖母、弟弟),全戶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106729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7年
      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7000055283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母親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為4人,經重新計算家庭總收入後,以108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026289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729
      號函,並核定自108年1月至12月止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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