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3日北
    市社老字第10761073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1年8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發現其最近1年內(100年8月1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及行為時第4條第1款補助對象之規
    定,乃以 101年9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3119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
    字第1076107342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7年12月起每月
    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
    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自102年5月起補助,於 108年1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有關台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申請行政補救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102年五月份至今......溢繳之全
      數金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761073
      42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
      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
      之全額補助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
      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
      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行為時第4條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
      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
      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不予補助之通知或公告文書,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訴
      願人得再次提出申請之時間表,以致延宕提出申請,訴願人自102年5月起每月均收到健
      保局保費欠費追繳文。請撤銷原處分,追溯發給健保自付額補助。
    四、查訴願人年滿65歲時,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未予補助。嗣
      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7年12月)起核予
      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之通知,亦未告知得再次提出申請之時間,
      導致延宕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追溯予以補助云云。按本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於年滿65歲(101年8
      月)時,原處分機關主動審核其有無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因其前 1年內(100年8
      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1年9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3119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及得於
      最近 1年國內居住天數累計達 183天後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
      月起恢復補助。嗣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補助要件,乃依本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7年
      12月起予以補助,洵無違誤。又本辦法行為時第 8條業明定,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本辦法及
      相關申請文件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前業發函通知訴願人,得
      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滿183天再提出申請,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收到該通知函,仍不影響
      其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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