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30
    05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4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24;下稱系爭土地)及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於同日檢附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
      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另○君亦於同日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
      書,經原處分機關開立繳款書,核定納稅義務人○君應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萬5,9
      13元。該稅款並於同日完納在案。嗣訴願人與○君以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申
      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撤銷契稅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30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454895100號等函同意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 104年11月30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案外人○君,並於同日檢
      附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應納印花稅1萬5,913元。該稅款並經完納在案。
      嗣訴願人以其重複繳納為由,於108年1月9日申請退還104年11月24日繳納之印花稅1萬5
      ,913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契據已使用,無重複繳納情事,
      乃以 108年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300557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104年11月24日印花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君,並非
      訴願人,且不動產契據既已使用即須貼用印花稅票,乃以108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108540140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所請無法辦理,並自行撤銷上開108
      年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8530055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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