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6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及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22/10000及534/10000
      ,持分面積各為30.85及5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B地;坐落系爭A地其所有之地上
      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樓及地下室,下
      稱系爭A1、A2、A3屋)。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
      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15.37平方公尺部
      分及系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二、嗣本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重新公告地價,系爭A、B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4萬2,883元及 4萬3,100元,並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A地及B地 107年地價稅計5萬5,96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第16條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第 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應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A2屋所占系爭 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B地,則均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本府於107年1月重新公告地價,並以重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
      申報地價,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A地及B地10
      7年地價稅合計5萬5,968元;有系爭A、B地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土
      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 A1、A2、A3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建
      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內湖區○○段○○小段公告地價
      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 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地價稅稅額計算錯誤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第16條、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核定系爭A1
      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
      爭A2屋所占系爭 A地15.3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B地,則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本府
      於107年1月重新公告地價,107年地價稅乃依重新公告之地價計徵。系爭A地及B地107年
      地價稅分別核計如下:
    (一)系爭 A地部分:
       面積30.85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地價24萬2,883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萬4,
       306.4元/平方公尺(24萬2,883元/平方公尺x0.8)。
       1.系爭A1屋及A3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4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
        二核計,稅額為 6,015.7元(19萬4,306.4元/平方公尺x15.48平方公尺x2/1000=6
        ,015.7元)。
       2.系爭A2屋所占系爭A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計,稅
        額為2萬9,864.89元(19萬4,306.4元/平方公尺x15.37平方公尺x10/1000=2萬9,86
        4.89元)。
    (二)系爭 B地部分:
       面積58.26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4萬3,1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萬4,
       480元/平方公尺(4萬3,100元/平方公尺x 0.8)。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計,
       稅額為 2萬88.04元(3萬4,480元/平方公尺x58.26平方公尺x10/1000=2萬88.04元)
       。
      是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A地及B地106年地價稅,共計5萬5,968元(6,015.7元+2萬9,864
      .88元+2萬88.04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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