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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
0660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628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2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4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
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107年12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107000137426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
願人。該通知書於 108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2、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2
萬 2,000元。」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7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76063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
本市 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3,04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成長在家暴的單親弱勢家庭,母親為主要經濟來源,雖有固
定收入,但為償還前夫債務,目前仍由法院執行扣薪,經濟陷於困境。另訴願人身體狀
況不佳,常有呼吸不順、氣喘復發等病徵,以致影響就業機會,又目前雖有正職收入,
但工作為短期臨時性,聘用期間於108年6月10日即屆滿,訴願人終日憂懼生活尚在窘困
中,請准予核發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8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顯示,其自 107年3月1日起以「○○」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1,441元、職業所得1筆6萬5,91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7,6
13元。
(二)訴願人父○○○(47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
基本工資( 107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2,000元)之百分之七十核算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1萬5,400元。另查有 2筆營利所得計1萬8,7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960元
。
(三)訴願人母○○○(49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47萬5,358元。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939元、職業所得 1
筆20萬3,9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6,769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1,3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4萬447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08年1月29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投保薪
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母親為主要經濟來源,但仍須償還前夫債務,訴願人工作
為短期臨時性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等
,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
惟倘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
庭。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 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
系血親,其等並無獨立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子女,且訴願人已逾25歲,與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不符,並
無得排除訴願人父親或母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
母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47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爰核
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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