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
    4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民國(下同)10
    3年5月29日環保回收,下稱系爭車輛】,100年至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1,360元。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25日遭查獲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4年1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83
    82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100年至102年使用牌照稅稅額2萬1,360元,處訴願人 0.3倍
    罰鍰計6,408元(2萬1,360元x0.3=6,408元)。原處分機關並開具罰鍰繳款書,載明繳納期
    間為10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該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1月10日陳情,並於107年11月27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復查申請逾期,以10
    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48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 108
    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節錄)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及倍數

    使 用 牌 照 稅 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0‧三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至103年期間訴願人在外居住,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訴願人
      已繳清使用牌照稅,請協助詳查並予免罰。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處書及所附罰鍰繳款書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務人員爰製作送達通知書,於 104年12月1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合法送達。又查訴願人自68年 5月29日起即將戶籍設於上開
      ○○路地址,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亦設於該址而迄未申報變更,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 107
      年12月13日列印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以訴願
      人戶籍地為住居所,按該址寄送本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並無違誤。又該罰鍰繳款書
      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16日起至 2月15日止,裁處書已附註載明「如不服本處分,請繕具
      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是訴
      願人如對本件裁處不服,應於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5年3
      月16日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10日始陳情撤銷罰鍰,並於107年11月27日
      申請復查,有卷附本件裁處書及所附罰鍰繳款書之送達證書、訴願人陳情書及申請復查
      電子郵件所載寄件日期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機關以復查申請程序不合,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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