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825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
      )販售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下稱系爭酒品)......商
      品簡介...... 酒精度:12%......刷卡價 $620 建議售價 $720 會員價 $600......商
      品規格750ML 1 我要詢價......」等酒品名稱、價格及數量等內容,並載有詢價流程、
      付款方式(提供貨到付款、銀行匯款、 ATM轉帳)及配送方式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 107年1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37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酒、分享商品及實體門
      市優惠等訊息,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下單結帳,消費者送出詢價單後,會請消費
      者至實體門市選購並再次確認消費者是否達法定年齡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消費
      者於系爭網站酒品頁面,點選商品規格(酒品名稱)及數量,按下「我要詢價」,於詢
      價紀錄頁面之詢價狀態顯示「已報價已審核」後,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出現確認
      訂購商品、數量、運送方式、付款方式、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手機、地址、訂
      單發票及指定到貨時間等)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
      6672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8年1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8258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
      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
      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於會員註冊、詢價操作等流程及頁面,均不斷重申僅供商
      品諮詢及分享實體門市優惠等訊息,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完成交易,所有交易皆須
      於門市完成。消費者於線上詢價單所填寫之商品名稱、數量及聯絡方式等,純屬回復諮
      詢所需,並非代表訂單完成。另訴願人與消費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訴願人拒
      絕網路訂購,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付款及配送方式等販賣系爭酒
      品資訊,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
      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價、商品諮詢及分享實體門市優惠等訊息,
      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完成交易等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
      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
      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等資訊,
      為一般民眾皆可瀏覽、詢價訂購之開放式網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消費者於系爭網
      站酒品頁面,點選商品規格(酒品名稱)及數量,按下「我要詢價」,於詢價紀錄頁面
      之詢價狀態顯示「已報價已審核」後,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出現確認訂購商品、
      數量、運送方式、付款方式、訂購人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手機、地址、訂單發票及指
      定到貨時間等)畫面,再點選「確認訂購」選項即送出訂單。是消費者得於系爭網站訂
      購酒品,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
      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
      主張網站僅供詢價,消費者須至實體門市方能完成交易等語。惟消費者得直接經由系爭
      網站訂購系爭酒品,已如前述,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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