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民國 107年12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7459559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0583500號復查決定及
    108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230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35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12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955900號函及108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000230號訴願答辯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號,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民
      國(下同) 107年房屋稅開徵,萬華分處就系爭房屋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新
      臺幣(下同) 252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7年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179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7年6月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
      字第10730249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未續提行政救濟,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11月8日確定,萬華分處遂以107年12月22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955900號函檢送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
    二、嗣 107年地價稅開徵,萬華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 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
      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二分之一,其餘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計1,087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106年、107年地
      價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
      58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8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復查決定,於 108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1月17日、2月1日及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83000230號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8年2月 1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
      關上開訴願答辯書及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再於108年3月18日追加不服前開萬華分處10
      7 年12月22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835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
      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107年地價稅
      及查扣執行費 129元之復查決定。
    三、關於106年地價稅及107年房屋稅部分:
    (一)查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 10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630964500號復查決定:「......106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訴願
       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 107年2月21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7年5月3日府訴一字
       第 1072090162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次查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8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亦不服該復查決定,於
       107年6月13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107年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1792號訴願
       決定:「一、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
       回......。」在案。
    (三)是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及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係就已決定之同一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復查,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此部分自非
       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106年地價稅及107年房屋稅部分之復查申請為無
       理由,並無違誤。
    四、關於 107年地價稅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 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二分之一,其餘面積 8.65平方公尺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
      二課徵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計1,087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書主張「100年房屋稅加註必要費用129元......」等語,經查該筆費用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欠稅執行之必要費用,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萬華分處107年12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9559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
      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230號訴願答辯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該2函文內容,分別係萬華分處通知訴願人於指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107年房屋稅及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核其性質均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 2部分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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