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
    40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持分各 290/6000),及○○地號
      (下稱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持分各 1/9)土地,登記原因為判決移
      轉。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7年7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持分
      土地予案外人○○○,訴願人○○○於同日分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持分土地
      予案外人○○○、○○○。訴願人等 3人於107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
      下稱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乃另函
      通知訴願人等 3人並核發免稅證明書在案。至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訂約日當期(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核定
      訴願人等3人各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3萬7,931元,並經訴願人等3人於107年
      8 月22日完納在案。
    二、訴願人等 3人不服,提出申復,以其等前於100年6月27日即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南港
      分處申報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現值,因原處分機關及第三人等不可歸責事由而延遲申
      報,主張應以 100年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
      月2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750987500號函回復略以,因土地買賣契約而申報移轉現值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所請於
      法無據。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73054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12月3日送達,訴願
      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第
      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
      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
      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
      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3人於100年間依據確定判決意旨,以權利人身分單
      獨申報系爭○○、○○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遺持分土地之
      移轉現值,以其等 2人死亡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拒不理會,嗣經
      財政部作成解釋,惟已歷時2年且原處分機關先後作出8次更正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申請財政部函釋期間,系爭○○、○○地號土地遭查封無法依確定判決意旨移轉登記為
      訴願人等3人所有,訴願人等3人亦無法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期間之耽誤,
      係原處分機關遲延作出正確行政處分及第三人所導致,而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3人。訴
      願人等 3人與買受人於107年7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
      申報移轉現值勾選訂約日當期( 107年)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本件買賣契約之移
      轉現值,應以訴願人等3人於100年得申辦時當期公告移轉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請撤銷復
      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於107年7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持分土地
      予案外人○○○,訴願人○○○於同日分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持分土地予案
      外人○○○、○○○。訴願人等3人於 107年7月26日向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核發免稅證明書。另系爭○○地號土地依同法30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以訂約日當期(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核定訴願人等3人
      各應納土地增值稅63萬 7,93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其等於100年間為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判決移轉而單獨申
      報移轉現值,惟原處分機關拒不以○○繼承人死亡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嗣經
      財政部作成解釋,已歷時 2年,原處分機關遲延作出正確行政處分及土地遭查封,不可
      歸責於訴願人等3人,本件買賣契約應以100年當期公告移轉現值作為移轉現值等語。按
      土地為買賣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3人於
      107年7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地號持分土地予案外人○○○、○○○,翌日即檢具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訂約日當期( 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核定訴願人等3人各
      應納土地增值稅63萬7,931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應以100年公告土地現值
      為移轉現值云云,惟買賣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移轉現值,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
      日內申報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
      訴願人等3人主張100年間為申辦判決移轉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與本件係依買賣契約所
      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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