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09. 府訴一字第1086102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13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營業場所(店招:○○,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疑涉販售逾期酒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22日至系爭場所查察,當場查得冰箱內貯放及架上陳列如附表所列酒品(下稱系爭酒
    品)均標示售價,在場之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並自承係其自國外帶回,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10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285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書,經○君於10
    8年1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略以,酒品價格係以日幣標示,為提供員工教育訓練等語。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訴願人公開販售私酒,乃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46點規定,以108年1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1137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1,093 元罰鍰,並沒入系爭酒品25瓶(計18公升)。該裁處
    書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
      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
      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
      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
      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
      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
      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
      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
      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財政部98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按: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按:現行法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常往返日本,每次攜帶個人合法 5公升酒類,標示日幣價
      格是為使員工了解每支酒類日幣價值,供員工教育訓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陳列販賣系爭酒品,並標示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
      等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2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暨所附扣
      押物 /保管物收據、查緝菸酒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項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46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沒入系爭酒品,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酒品標示日幣價格是為使員工了解每支酒類日幣價值,供員工教育訓練云
      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運輸、轉讓
      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經查
      獲之私酒,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
      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22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在場之訴願人代表人○君自承係其自
       國外帶回系爭酒品,並有經○君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2日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場所公
       開陳列系爭酒品,並標示「1,880」「3,999」等賣價,自屬販售行為,依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旅客攜帶入境之酒品,自非可供販賣,
       如經公開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
       論處。是訴願人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查獲違法私酒案件扣押物明細列示,系爭酒品計15品項,合計25
       瓶,標示之售價如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30日、31日至本市信義區2處商店
       (店招:○○、○○)及大安區 1處商店(店招:○○)訪價,部分酒品之市價,與
       系爭酒品標示之價格相當,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30日、31日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
       結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以訴願
       人所標示之售價,核計系爭酒品現值為12萬1,093元,已超過3萬元,並依同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現值加計 3萬元即為15萬1,093元罰鍰,並依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酒品標示日幣價
       格提供員工教育訓練等語,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調
       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
       第57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46點規定,處訴願人15萬1,093元罰鍰
       ,並沒入系爭酒品25瓶,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名稱

    酒精度

    數量(瓶)

    單價
    (新臺幣:元)

    現值
    (新臺幣:元)

    其他店家/
    單價(新臺幣:元)

    1

    ○○

    25

    1

    11,000

    11,000

     

    2

    ○○

    43

    1

    8,800

    8,800

     

    3

    ○○

    40

    1

    5,880

    5,880

     

    4

    ○○

    25

    3

    3,880

    11,640

     

    5

    ○○

    40

    1

    12,000

    12,000

     

    6

    ○○

    43

    1

    11,500

    11,500

     

    7

    ○○

    40

    1

    3,580

    3,580

     

    8

    ○○

    16

    4

    2,999

    11,996

    ○○
    2,180

    9

    ○○

    16

    1

    3,999

    3,999

    ○○
    3,000

    10

    ○○

    15

    6

    1,880

    11,280

    ○○
    ○○
    1,600-1,800

    11

    ○○

    44

    1

    13,500

    13,500

     

    12

    ○○

    25

    1

    4,500

    4,500

     

    13

    ○○

    25

    1

    4,500

    4,500

     

    14

    ○○

    39

    1

    3,588

    3,588

     

    15

    ○○

    40

    1

    3,330

    3,330

     

     

    合計

     

    25

     

    121,093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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