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571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及○○樓(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 A
    屋、B屋),原經核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另所有本市北投區○○路
    ○○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C屋),原經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
    率2.4%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A屋、B屋及C屋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至12月
    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審認系爭A屋、B屋及C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訴願人持有本市
    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
    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5706號、第10734075707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A屋及B屋自106年7月起
    均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107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寄發繳
    款書予訴願人,系爭A屋、B屋及C屋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分別核課新臺幣(下
    同)1萬1,912元、1萬1,912元及1萬2,00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以107年11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40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107年11月12日11時
    許派員現場勘查。該函於107年11月7日送達,惟指定現勘當日訴願人並未配合領勘。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57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8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2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 4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平日多居於市區房屋,山區房屋則於假日休閒
      時使用,皆無出租或營業使用等情形,確實均為自家使用,且為節約能源,乃集中用水
      ,原處分機關僅據用水情形即認定非供自住使用,容有缺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系爭A屋、B屋及C屋1
      06年6月至12月期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乃審認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且訴願
      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A屋、B屋及C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
      稅率3.6%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核課107年房屋稅1萬1,912元、1萬1,912元及1萬2,002元
      。有系爭A屋、B屋及C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
      房屋稅主檔、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北水處106年6至12月用水度數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確實均為自家使用,為節約能源乃集中用水,原處分機關僅據
      用水情形即提高房屋稅稅率容有缺失云云。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
      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 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3戶以上者,按其房屋現值3.6%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
      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
      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
      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A屋及B屋原經核定按
      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系爭C屋原經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
      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系爭A屋、B屋及C屋於 106年6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
      度數均為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A屋、B屋及C屋長
      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107年11月12日現場勘查之函文業於11月7日送達,惟是日訴願人並無配合現勘;且訴
      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 A屋、B屋及C屋供自住使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 A屋、B屋及C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且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
      用房屋3戶以上,乃核定自106年7月起均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
      ,並分別核課1萬1,912元、1萬1,912元及1萬2,002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