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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
6030391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0391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
07年度總清查,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依最近1年度(106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106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該筆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大安區公所乃以 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
7603039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 9日前檢附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及資金流向證明,惟訴願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法院執行處) 1
06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地字第 91904號公開拍賣訴願人所有房屋之通知。訴願人仍
未檢附資金流向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金流向證明供核,以 107年
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5649號函通知大安區公所,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
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大安區公所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107000
15504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經函詢並據法院執行處108年1月24日
北院忠105司執地字第91904號函查復,上開拍賣事件訴願人受領發回案款新臺幣(下同
)475萬7,899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表示拍賣所得已償還債務,惟未檢附相關還款
證明或公證書等文件供核,審認訴願人所有動產為 475萬7,899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分別載以:「案號 年度安社字第 10760303914號..
....主旨:為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案......。」「案號 108年度安社字第1083020365號..
....主旨:為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案......。」查「安社字第 10760303914號」,應係大
安區公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03914號函;「108年度安社字第 10830203
65號」,應係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訴願書所載字號
應係誤繕。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大安區公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039
1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大安區公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0391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107年10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03914號函係大安區公所通知訴願人限期檢附
10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證明,俾利辦理107年
度總清查審核,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
或要求之準備行為,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0365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7點第5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有本市○○街○○號房屋持分 1/3(下稱○○號房屋),
因 106年間為人作保,遭地下錢莊拍賣,得款全被地下錢莊取走。訴願人現有同街○○
號房屋持分1/3,無任何價值之物,動產只有存於○○銀行 1萬6,000元之水電瓦斯預繳
款,現仍因 7年來生病無法工作,生活開銷靠借貸維生,現仍處於負債中。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1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
。又依法院執行處108年1月24日北院忠105司執地字第91904號函查復,訴願人所有28號
房屋及增建部分,經法院公開拍賣,訴願人受領發回案款475萬7,899元。復因訴願人未
提供相關還款證明或公證書等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475萬7,899元列入動產計算,審認
訴願人動產為 475萬7,899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有訴願人戶籍記事畫面、108年 3月27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法院執行
處106年7月12日北院隆 105司執地字第91904號通知及108年1月24日北院忠105司執地字
第 919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拍賣所得款全數被地下錢莊取走,動產現只有 1萬餘元云云。按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認定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7點
定有明文。查訴願人106年度財稅資料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又據法院執行處108年1月24
日北院忠105司執地字第91904號函查復,訴願人受領拍賣後發回案款475萬7,899元。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主張所領得拍賣款全數償還債務,惟未提供相關還款證明或公證書
等文件證明資金流向,以訴願人拍賣領得款475萬7,899元列入動產計算,審認訴願人動
產為 475萬7,899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不符核
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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