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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108年4月25日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下同) 108年4月25日文,於108年5月3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 108年5月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1591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8年 5月3日於本局網站聲明訴願一案,請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如說明......。說明:......二、按
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三、請臺端依前揭規定補具訴願書並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
局憑辦......。」該函於 108年5月7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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