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3471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3
      472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附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3471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2,261c.c,於107年9月4日重領
      車牌號碼為xxx-xxxx號,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105年7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9日行
      駛於本市○○○路○○段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6年全期及107
      年1月1日至8月29日止,合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8,644元,並以107年11月 5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3335901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1萬1,186元。訴願人對補
      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34
      7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3471號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
      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巷○○號○○樓)
      寄送,於 108年3月6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收款章及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
      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民族掃墓節(4月6日為星期六、4月7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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