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 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H7318396124
    158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本人所有車號 xx-xxxx......本人..
      ....直到戶籍遷入現居住,才知道原來停車費......都沒繳......。」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A1080227074號函(下稱檢送函),惟該檢送
      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H7318396124158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31日至107年 3月
      19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檢送
      106年9月28日第1700000002831761號等催繳單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惟該等催繳單均未
      合法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上開
      檢送函檢送 108年3月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H7318396124158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680元,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8年3月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H7318396124158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經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8年3月6日送達,有蓋妥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章戳及管理員印章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檢送函說明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檢送函達到之次日(108年3月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7日(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8年4月8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條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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