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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00132
0000511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入住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一般戶-2重度失能之老人,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
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補助資格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之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關於
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3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4=350萬元),乃以108年3月
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001320000511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108年4月1日起註銷
補助。該通知書於108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
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
失能。三、重度失能。」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
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
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或護理之家(以下簡稱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
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介於本市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
庭為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第 3點規定:「補助標
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一般戶-2
5,000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者:1.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一份,領
有優惠或定期存款者請提供存款利率之相關證明。......2.前目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未婚及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
籍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
稅義務人,若義務人為申請人已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女或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
報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4) 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
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五
歲日間部在學者需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第9點第1款規定:「注意事項
:(一)本局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且依總清查結果自隔年四月起停止、延續
或變更補助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現階段存款與前於107年8月申請本補助時並
無不同,並未超過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一般戶規定,且目前全家人口存
款僅 18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共計5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
之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 2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得其領有公務機關月退金,臺灣銀行支付利息所得17萬3,
729元,乃依年利率1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 96萬5,161元;另筆利息所得為2萬6,
853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推算,存款
本金為250萬9,626元,故其存款計為347萬4,787元。
(二)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6,777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存款本金為63萬 3,364元;另查有獎金中獎1筆
2,000元,故其存款合計為63萬5,364元。
(三)訴願人及其長媳○○○、次媳○○○等 3人,查無利息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存款共計411萬151元,超過補助標準350萬元(250萬元+25萬
元×4=350萬元),有訴願人代理人填具之108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複查「
全家人口確認表」、 107年12月11日列印之財稅資料統計表 -所得項目明細、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人口現階段存款與107年8月申請本補助時相同,且目前全家人口存
款僅 180萬元云云。按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
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3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訂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3
款第2目、第5點規定,須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25
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始為補助對象;又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具扶養義務之親屬及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等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查調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即106年)財稅資料,並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5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之存款共計411萬151元,業已超過補助標準 350
萬元(250萬元+25萬元×4=35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自108年4月1日起註
銷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另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補助者,需查調最近一年度全家人口各類所得清單核算申
請人之財稅資格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查調 105年之財稅資料,核定自107年8月13日
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5,000元;與本件年度資格總清查,係查調106年之
財稅資料核計之計算基準不同。至目前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數額,並非核算本件訴願人
財稅資格認定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