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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840016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供同
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兄○○○(下稱○君)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1
日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領有駕駛執照,惟系爭車輛並非○
君所有,訴願人申請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
規定不符,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84001669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4月1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
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
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
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
變更使用性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所領駕駛執照是在身心障礙鑑定前核發,不代表其現在具有駕
駛能力。原處分機關曲解立法意旨,有欠公允,請體察實情,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兄○君使用為由,申請系
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雖○君領有駕駛執照,惟系爭車輛並非○君
所有,訴願人申請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108年3月31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通知電子郵件、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資料線上查詢作業、汽機車最新車籍、車號駕照作業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領駕駛執照係於身心障礙鑑定前核發,並不代表○君現在具有駕駛
能力等語。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
有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
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 1身心障
礙者以 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
使用牌照稅手續;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
,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租稅優惠措施,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障
礙部位、程度不同,並為期租稅公平及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爰對領有駕駛執照之
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 1輛予以免稅;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
照者,則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
1身心障礙者1輛予以免稅。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供身心障礙者○君使用為由,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君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
第 8款所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不符,且系爭車輛非○君所有,
亦不符同條款所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
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另稱○君領有駕駛執照,並非代表具有駕駛能力云云。惟基於租稅法定原
則,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合於減免者,自亦須以法律有
明文規定為限。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既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 8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免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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