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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0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等,於民國(
下同)108年3月 7日持搜索票至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下稱系爭地址)進行查察,查獲系爭地址設
置旅客接待櫃檯,現場有服務人員○○○(下稱○君),並有旅客A君、B君等 2名大陸
地區女子入住於系爭地址之306、308號等房間,且曾於系爭地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政署
及中山分局分別訊問○君、A君、B君並製作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地址提供住宿服務,住
宿費用為每晚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600元不等。嗣中山分局將○君等涉有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地址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另以108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31655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會同中山分局等相關機關(單位)於 108年4月2日派
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並製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查認系爭地址建物實際管
理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於系爭地址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9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63072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在案。嗣復於 108年3月7日經本府警察局再次查
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且
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第8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等規定,以 108年4月2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830140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
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
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
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
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
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措施,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於
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並保障公共安全、消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序,特訂定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指未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
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第三點各款所稱繼續經營,指
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行為。」第3點第2款
規定:「本要點執行對象:......(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經營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第4點第3款規定:「執行程序:..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特定營業場
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
營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9日裁處後,乃立即停業,未再經營旅館業。惟訴
願人承租系爭地址並訂立租賃契約,租期長達10年,為減少損失,爰改以月租方式與
特定旅客簽訂較長期之租賃契約,從事不動產租賃業務。依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及系
爭地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局於108年3月7日雖查得承租人租賃之 306、308號
等 2間房間轉租第三人,或提供他人使用,甚至收取住宿費用等情事,但轉租人並非
訴願人,住宿費用非由訴願人取得,且訴願人亦無權過問月租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
益方式。訴願人實際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未就對訴願
人有利之情形予以斟酌。
(二)系爭地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所稱之「特定營業場所」,亦無任何經營
旅館業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及作業要點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訴願人確有違規,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低,且危害所生影響甚小,除課以罰鍰處分外,另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等措施,不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顯屬裁罰過重,違反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中山分局通報及移送之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有內政部警政中山分局訊問○君、A君、B
君之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即改以月租方式經營,未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對於月租承租人將系爭地址部分建物轉租予他人使用,無權過
問;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按
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於營業場所
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逕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
結束經營之措施;所稱繼續經營,指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第8項、作業要點第2點
及第4點第3款規定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 108年3月7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現
為夜間23時02分,你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答:......同意......問:警方於 108
年3月7日20時1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 000217號)至進入○
○旅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執行搜索查緝妨害風化案,你本人是否
在場?你當時於旅館內所為何事?......答:我在場。我擔任櫃台服務人員。......
問:○○旅館......目前是否為營業中?......提供何種住宿服務?答:......有提
供住宿服務。目前是營業中。......問:......遭警方人員所查獲涉嫌非法性交易之
房間,每日房費多少?如何支付?何人支付?......答:每個房間不一定,價錢為新
臺幣2200元至2400元不等。每間房間的小姐會有一名業務支付,在每晚00時許會來櫃
檯給我當日房費......。」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08年3月8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於 108年03月07日23時30分所做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現在時間為夜間06時45分,是否同意夜間製作警詢筆錄?答:同意夜間詢問。
......問:○○旅館收費方式為何?......答:只接收住宿旅客......大房間......
每日收費新臺幣2400元......小房間......每日收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調
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8年3月8日訊問A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出生
地:四川省......戶籍地址:四川省......問:你今(08)日係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警
詢筆錄?答:因警方於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執行搜索,經查我涉嫌妨害
風俗案件,故至所製作筆錄。問:案緣警方於 108年3月7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妨害風化搜索票(票號:108年聲搜字 000217號)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 306號房執行搜索查緝妨害風化案。你是否有在房間內?答:是。
......問:昨(7)日有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答:昨(07)日有與一位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易。......問:......時間、費用為何?答:......費用為新台幣3300
元、時間一個小時。......問:妳經由微信暱稱:『○○』之人指示至上開地址,抵
達後由何人引領妳進入?答:由櫃檯人員引領我進入。問:......妳所稱之櫃檯人員
為何人?答:經我現場指認為○○○......問:妳昨(07)日應召所得......係交予
何人?答:我交付應召所得......予○○○,另交付房租2600元予○○○。......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306號房......費用多少?答:......房租每天
2600元。問:......租金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納?答:由我負責支付,由我每日下
午或晚上現金交付予櫃檯人員......。」上開調查筆錄經 A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又依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8年3月8日訊問B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出生
地:四川省......戶籍地址:四川省......問:你今(08)日係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警
詢筆錄?答:因警方查獲我涉嫌妨害風俗案,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案緣警方於
108年3月7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妨害風化搜索票(票號:108年
聲搜字000217號)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308號房執行搜索查緝妨害風
化案。你是否有在包廂內?答:是。......問:妳於上開地址最近一次從事性交易係
於何時?答:於03月06日下午15時許。......問:......當時從事何種性交易?時間
、費用為何?答:當時從事全套性交易。費用為新台幣3300元、時間為50分鐘。....
..問: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308號房係何人承租?費用多少?答:我不
知道。房租為每日2400元。問:妳係供稱不知悉何人所承租,為何知悉房租為新台幣
2400元?答:係由櫃檯人員○○○告知須交付房租每日2400元予他。問:......租金
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納?答:係由我每日以現金交付予櫃檯○○○......。」上開
調查筆錄經 B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
、○○○(下稱○○○等4人)。復據○○○等4人與訴願人於102年5月24日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地址建物自10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
。
(六)是本件既經警政署及中山分局當場查獲,入住之旅客A君及B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陳述
於稽查當日均入住於系爭地址,每日支付住宿費用。又依訴願人與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權人○○○等 4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管理人。
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址建物皆為月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
利之具體事證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系爭地址建物前於 106年9月2
日經查獲有違規經營旅館業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
0723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在案。本件訴願人復經查獲於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
旅館業情事,已如前述,且入住旅客A君及B君亦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有從事性交易之
妨害風化行為。是原處分機關為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旅館業於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
,並保障公共安全、消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序,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8項及
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對系爭地址建物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情形,並無違誤,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形。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營業房間數 2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