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6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830643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任職「臺北市○○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嗣因托嬰中心發生
      幼兒死亡事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召開調查研商會議,並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查得訴願人於 108年3月13日臨時受託協助照顧小荳芽班1名幼兒,因該幼
      兒不午睡,訴願人於 1分鐘40秒約按壓該幼兒頭部達18次,涉不當照顧及施虐兒童等情
      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第 2款、第12款
      及第15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法行為時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5規定,以108年4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64
      36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4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按壓幼兒頭部行為動機及幼兒身心發展受影響
      程度等,未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且無其他不當照
      顧幼兒行為,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7973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
      108年4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0643642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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