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0322U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載述:「......本人......房子都更,有關 108年房
      屋稅、地價稅......都市更新條例......減半徵收延長為12年......書寫訴願書,期貴
      單位明察更改房屋稅、地價稅的稅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1085500322U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於地籍整理前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在都市更新期間無法使用,依都市更新條例行為時第46條第 1款規定核定
      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地上建物興建完成,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3
      日核發之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且訴願人上開土地經地籍整理為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2,19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000/1400000
      ,持分面積 56.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行為時第46
      條第2款規定,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更新期間截止日,更新後地價稅減半徵收2年,乃核
      定系爭土地自 106年起至107年止減半徵收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自108
      年起減徵原因消滅,乃以 108年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0322U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恢復課徵地價稅,不再減半徵收。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8年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0322U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訴願
      書寄件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寄送,於10
      8年1月21日送達,有蓋有該址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及受雇人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2月20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於108年5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至訴願人於訴願
      書就108年房屋稅提起訴願一節,經查係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業經本府以 108年5月
      2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6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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