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079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
    民國(下同)88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4,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
    金法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
    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
    該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
    系統查得,訴願人於 107年9月12日出境,迄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
    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 108年4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0792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8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3點第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
      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
      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獲○○錄取,於107年9月12日赴美攻讀,預計 107年12月返國,因升學安排,
       必須利用假期上課,導致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已購買108年6月16日機票返國,顯見
       訴願人出境係基於就學因素,並非無故滯留國外,屬正當理由且不可歸責訴願人。
    (二)系爭規定未區別出境逾 6個月之個案特殊因素,未考量訴願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可歸
       責之情形,以出境逾 6個月作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唯一要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
    (三)原處分機關停發津貼前未通知訴願人,使訴願人或其家屬有陳述之機會,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102條規定。
    (四)縱給付津貼具公益性,比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之安定性,不事先預告就逕行停發
       津貼,不符必要性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亦應兼顧訴願人之財產權
       、信賴利益之保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核定自88年 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7年9月12日出境迄未入境,其
      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8年4月起停發訴
      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境係基於就學因素,並非無故滯留國外,屬正當理由且不可歸責,應兼
      顧訴願人之財產權、信賴利益之保障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
      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日國
      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
      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
      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 2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
      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本件訴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8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於 88年8月12日由訴願人之父代為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提出申
      請。該切結書已載明「本人申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
      :......五、如有......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
      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有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蓋章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已知悉該
      項規定,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107年9月12日出境
      ,自108年3月12日起已有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
      第 2款規定,自次月即108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因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構成
      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實,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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