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
    5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預訂入住 1晚之訂房紀錄、
      付款紀錄、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地址房型、擺設設施之入住現場照片。訂房紀錄及
      付款紀錄登載入住 1晚及房價;與房東之對話紀錄載有「請下載上面的檔案,有詳細的
      位置圖說明」「Wi-Fi:xxxxx」等;依前述對話紀錄指示所下載之詳細位置圖(○○)
      載有系爭地址、地圖、系爭地址門口照片等;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
      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
      ○」之簡介,房型照片、設備與服務,並提供房價查詢及住宿預訂等資訊。復經原處分
      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風格相同及設施擺設相
      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 xxxxx」租用人之相關資料,經該
      公司查復,租用人為訴願人,帳寄地址為系爭地址、租用人證號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戶籍地址與訴願書所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
      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640
      1號、第10830136402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君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
      址已出租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訴願人,租期自107年12月1
      0日起至 109年12月9日止,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另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
      ,訴願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訴願人亦以108年4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使用系
      爭地址作為辦公用途,未經營旅館業,長期不在系爭地址,不知系爭地址使用情形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
      ,以108年4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15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違法經營日租套房,因業務經營方向改變,將於108年5月
      15日終止租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 1晚之訂房紀錄、付款紀錄
      (登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等)、與房東之對話紀錄、依房東指示下載之詳細位置圖
      載有系爭地址並附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門牌、家具、衛浴
      設備、寢具等)。復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租用人姓名、證號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帳
      寄地址為系爭地址、戶籍地址與訴願書所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同。另系爭地址
      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系爭地址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公司,訴願人為代表人兼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 9日止。有檢舉人提供之網站訂房紀錄
      、付款紀錄、與房東之對話紀錄、詳細位置圖(○○)、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
      ○」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畫面、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未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1晚之訂房紀錄及付款紀錄(登載入住/退
      房日期、房價等)、與房東之對話紀錄、依房東指示所下載之詳細位置圖載有系爭地址
      、附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門牌、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
      )。又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地址已出租○○公司,代
      表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訴願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使用。另經
      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租用人姓名、證號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帳寄地址為系爭地址、
      戶籍地址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同。是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15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惟本件於原處
      分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108年3月29日)、裁處時(108年4月25日),系爭地址仍
      由訴願人管理使用中。縱嗣後訴願人已不再使用系爭地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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