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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83002196號更正敘
薪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教師聯合甄選」第1次介聘分發原處分機關附設
幼兒園教師,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自○○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畢業,於106年8月
1日到職時已具碩士學位,職前年資計有南投縣○○幼稚園教師(91年8月1日至94年8月
25日)、南投縣南投市○○國民小學代理教師(98年8月17日至99年7月31日)、臺中市
○○幼稚園教師(100年8月9日至101年7月31日,臺中市○○幼兒園於101年3月7日配合
改制更名為臺中市○○幼兒園)、臺中市太平區○○國民小學教保員( 101年8月1日至
106年7月31日)。其到職敘薪原處分機關報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
106381691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5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6306291
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6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
規定起敘基準245薪點,採計南投縣南投市○○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1年,提敘至260
薪點。其餘私立幼兒園年資及公立學校教保員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未能採計提敘薪
級。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於107年5月25日作成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106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原處分機關
)應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原處分機關不服申訴決定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
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106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應予
維持。」之評議決定。
二、訴願人對 106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不服,於108年2月2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訴願人106年6月碩士畢業,經臺中市太平區○○國民小學辦理改敘
在案,其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任臺中市太平區○○國民小學教保員之職前年資
應屬職務等級相當,得採計年資提敘 1級。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8日北市太平人字
第1083001567號函檢送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更正敘薪名冊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10
8年4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33965號函復後,原處分機關據以108年4月23日北市太平
人字第1083002196號更正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開敘薪結果,於原處
分備註欄記載:「 1.○師任職於私立幼兒園年資4年及教保員年資4年(不含105學年度
取得碩士學歷1年),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2.碩士畢,自245薪點起敘,採計○
師服務成績優良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年資1年及職務等級相當教保員年資 1年,提敘至275
薪點。3.計資至105學年度止。4.本校原106年8月25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630629100號敘
薪通知書予以撤銷。」本府乃以106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已不存在為由,以108年6月10
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78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
於 108年5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 8條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
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依附表二規定。......。」第 9條第1項、第3項及
第 4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
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
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
,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
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1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
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
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節錄)薪級
薪點
起敘基準
二十四級
245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二十九級
190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25條第 3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
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
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
,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第17條規
定:「......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
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
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
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前項等級相當之
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
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其初
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
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
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
、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
教育部87年12月31日臺(87)人(一)字第87145231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屬市立
大直高級中學87學年度新進教師......原以碩士學歷起敘,可否改以學士學位申請改敘
一案......說明......二、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
107年7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844號函釋:「主旨:貴市太平國小附設幼兒園教師
○○○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案......說明......三、幼兒園係『教保服務機構』
而非『學校』,是以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5條第 3項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待遇事項,準用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另查,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各級私立學校』
未包含私立幼兒園,爰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待遇事項無法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綜上,案內教師依待遇條例第8條以學歷起敘、第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
辦法』相關規定敘薪,惟無法準用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
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規定......。」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6年9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103118號函
釋:「主旨:貴局所詢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私立幼兒園教師轉任公立
幼兒園教師敘薪疑義案......說明......二、......『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
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待遇條例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
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其待遇事項亦無法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教師待遇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並未規定以最高學歷
起敘,訴願人同時具有大學學歷及碩士學歷,應以有利於當事人之敘薪方式起敘。
(二)訴願人自91年8月1日任南投縣○○幼稚園教師,現轉任公立幼兒園教師,應準用教師
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規定,
按初任教師(南投縣○○幼稚園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再採計10年職前年資,並於
到職後再以碩士學歷辦理改敘;若無法以碩士學歷辦理改敘,則請以大學學歷起敘,
並採計10年職前年資,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付變更後之薪資差額。
三、查訴願人 106年6月碩士畢業,106年8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附設幼兒園到職時已具碩士學
位,原處分機關以245薪點起敘,採計南投縣南投市○○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年資1年及臺
中市太平區○○國民小學職務等級相當教保員年資 1年,合計採計2年年資,提敘至275
薪點,有本府教育局108年4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33965號函、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
23日北市太平人字第1083002196號更正敘薪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同時具有大學學歷及碩士學歷,應以有利於當事人之敘薪方式起敘;準
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以大學學歷起敘,再採計其10年職前年資,並於到
職後再以碩士學歷辦理改敘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教師待遇條例規
定;幼兒園係教保服務機構而非學校,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私立
幼兒園專任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其待遇事項亦無法準用教師待遇條例
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揆諸教師待遇條例第 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
第25條第3項規定、國教署106年9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103118號、教育部107年
7 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844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次按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
位者,以薪級24級、 245薪點起敘,又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
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揆諸教師待遇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規定及教育部87年12月31日臺(87)人(一)字第871452
31號書函釋示意旨自明。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6月碩士畢業,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106年8月1日到職時所具碩士
學歷起敘薪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法律未明定以最高學歷起敘,訴願人同時具
有大學學歷及碩士學歷,應以有利於當事人之敘薪方式起敘云云;查公立幼兒園編制
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又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依
上開規定及函釋,以教師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
敘。另教育部87年12月31日書函係有關87學年度新進教師於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相關規定敘薪時,原以碩士學歷起敘,可否改以學士學位申請改敘疑義之釋示
,而目前中小學初任教師敘薪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即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以 245薪點起敘,惟
並未變更上開函釋所稱應以最高學歷起敘方式,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起敘
薪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一節,依國教署106年 9月18日及教
育部107年7月19日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各級私立學校」未包
含私立幼兒園,爰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待遇事項無法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是訴願人無法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
師時敘定薪級之規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9條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
辦法第2條規定,採計訴願人南投縣南投市○○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年資1年及臺中市太
平區○○國民小學職務等級相當教保員年資1年,合計採計2年年資提敘薪級;另訴願
人取得碩士之前任臺中市太平區○○國民小學教保員之年資,因當時僅具大學學歷,
其薪級低於碩士學歷起敘薪點,致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其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至訴願人任南投縣○○幼稚園教師(91年 8月1日至94年8月25日)及臺中市○○幼稚
園教師(100年8月9日至101年 7月31日),無法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提敘薪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不服部分,業經本府以108年5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646號函移請教育部辦理;另訴願人就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亦已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