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第27-08F03108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14時16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姓乘客(下稱○君),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
    人及○君,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
    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以108年6月10日第27-08F0310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
      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
      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至桃園機場接表弟即乘客○君,並無收費。訴願人與表
      弟均在香港出生,香港並沒有親屬證明相關文件,但可以請表弟作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1月
      1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現
      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乘客是表兄弟親戚關係,並無收費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
      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1月17日訪談駕駛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
       號?答:1、這台車是我的,我是車主。2、○○○3、xxx-xx 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
       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
       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 1、我載我表弟(○○)....
       ..4、沒有收費5、我不是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問你
       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是我預約定車的..
       ....電話聯絡(司機是我表哥)2、車輛......表哥的。3、車牌號碼為 xxx......。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至民權東路......沒有收費......。」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
       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即訴願人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
       碟在卷可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
       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
       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雖訴願
       人主張其與○君具有親屬關係,惟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且依前
       開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應向航空站停車場勤務警察說明所接送者為其或其配
       偶之五親等內親屬,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勤務警察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於停
       車場接送親屬。惟訴願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