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B03206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查獲○○○(下稱○君)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
    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
    桃園機場違規營運,第 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第1次違
    規日為107年9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3日第27-08C032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於10
    8年5月15日送達在案〕,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5
    月2日第27-08B0320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
    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
      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
      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
      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年11月26日下午至機場停車場接訴願人50
      年同學的太太,並無違規攬客營業,提供身分證以供證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11月
      2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及
      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
      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
      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個月至3個月。查系爭車輛前於107年9月4日,因
      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 5月13日第27-08C03205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於108年 5月15日送達在案。其間,本件航空警察
      局員警復於 107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B2層,查獲○君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訴願人再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惟本件違規行為
      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處分書作成前,訴願人尚未接獲前違規行為之處分書。則原處
      分機關逕以本件係屬第 2次違反,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所憑之理
      由及依據為何?判別標準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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