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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0782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
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
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2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5月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
檢附訴願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
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78260號函(
該函誤植補助月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6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92526號函更正,並通
知訴願人在案)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5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
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8年5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請求溯自108年3月、4月補助,並退還102年起溢繳之金額,於108年6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行為時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
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
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
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免繳健保費通知,從102年到108年2月溢繳6萬多元,
經向原處分機關補辦免繳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定 108年3月、4月健保費仍需再繳,訴願
人不服,請求108年3月、4月健保費免繳,並退還自102年起溢繳之金額。
三、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最近 1年(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
對象之規定,乃自101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8年5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免繳健保費通知及請求108年3月、4月補助,並退還102年起溢繳
之金額云云。按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
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
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停止補助,並以101年4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5943709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自101年2月起停止補助,若欲恢復補助資格,得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降至低於百分之二十後,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符合規定後,自申
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又補助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是訴
願人於嗣後符合補助資格後,即應主動提出申請,方得恢復補助。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
5月8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
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即自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自無訴願人所稱自 108年3
月、4月予以補助及退還自102年至108年2月溢繳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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