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789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11
      日19時 9分許停放於本市南港車站地下停車場(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
      8年6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789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識別證,因故未置放
      ,同意從寬認定,乃以108年7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4901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8年6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57898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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