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8.09.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6日第27-08A04900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及其親友
,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訪談
筆錄、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
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第27-08A049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表哥之託,前往機場接送表哥之朋友,未料遭航空警察局
員警盤查。訴願人未收費,請從寬處理,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3月
17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載送表哥之朋友,並未收費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108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即駕駛人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
(計程車)略以:「......五、請問你今天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
人)所有?如何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我今天駕駛xxx-xx營
小客,車主是我,不是排班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
客多少人?......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本次載運與客
人議價為何?答:我今天載朋友共 2人,至土城,是朋友聯絡我來載的沒有收費....
..。」上開訪談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牌幾號?答:我用手機打電話訂這輛計程車..
....車牌號碼: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至......新北市土城區......交通費新台幣 500元左右。問:司機
與你是什麼關係?有沒有五等親?答:司機是我妹妹的朋友。不是五等親......。」
上開訪談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筆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陳述一致,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可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
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縱如訴願
人所稱未收費等語,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