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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15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7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四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人
(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四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
下同) 2,308元,小於8,079元,依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15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5月起至12月止續核列訴願人全戶 7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
四子)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萬4,600元(包括全戶低收入生活補
助 7,100元及4子1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7,500元)。該函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 1第1項、
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8年1月 1
日起為2萬3,1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第10
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每人可領取14,000元生活扶助費。
無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8年5月7日因脊椎退化性病變,經醫師診斷需休息療養2週
,不宜粗重工作,請求薪資以1萬3,000元計算。因需休息療養2週在前,休息療養2週完
之後,不宜粗重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四子等 7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四子共計7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9年○○月○○日生),3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雲林縣○○工會, 106年7月1日迄今
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10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75年○○月○○日生),3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有工作能力;惟依訴願人所附○○財團法人○○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妊娠21週併腹部不適,不宜工作,宜在家休養至生產,符合同法第5條之3第 1項
第6款規定,認定訴願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元。
(三)訴願人長子○○○(97年○○月○○日生),11歲;次子○○○(98年○○月○○日
生),9歲、三子○○○(101年○○月○○日生),7歲;長女○○○(103年○○月
○○日生),5歲;四子○○○(106年○○月○○日生),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其等5人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列計人口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1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3,300元,大於2,308元,小於8,079元,有108年5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 108年6月26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7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8年5月7日因脊椎退化性病變經醫師診斷需休息療養2週,不宜粗重工
作,請求薪資以1萬3,000元計算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工作收入之計算,已
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1小目及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戶內輔導人口 7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四子),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同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106年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2萬3,1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300元,超過本市 108年低收入戶第1
類補助標準2,308元,低於第 2類補助標準8,079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列訴
願人全戶7人自108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
萬4,600元(包括全戶低收入生活補助7,100元及4子1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 7,500元),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因脊椎退化性病變,不宜粗重工作等語,並提出○○醫院 108
年5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脊椎退化性病變 醫師
囑言 需休息療養2週,不宜粗重工作」,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不符,訴願
人仍有工作能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