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108601748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次
      女○○○( 107年○○月○○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
      ,以107年1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4586號函核定,107年7月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規定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 2,500元
      ;另自同年 8月起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
      點)所定請領資格,故轉為發放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每月 2,5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於該市領有
      ○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107年8月至12月每月3,000元,108年1月起每月6,000
      元,並於同年 5月17日註銷,下稱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育兒津貼
      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
      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以108年6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108601748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500元。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8條第1項規定:「經
      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
      止。」第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
      公所申報:......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
      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
      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
      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五)未接受
      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第4點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定之。」第6點第9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九)不符合
      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
      實,應返還補助金額。(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第 7點規定:「合作對象得於預定終止契約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其經核准者,並應通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以下稱委託人),且一年內不得再提出合作申請。」第12點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
      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三)
      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
      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有意欺騙,係因辦理女兒身分文件時,經區公所承辦人
      提醒可以申請補助,而未特別去瞭解資格內容。訴願人同意育兒津貼停止補助,但 107
      年8月至 108年4月育兒津貼,已使用於每月固定支出,請准免予繳回。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107年7月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同年8月起轉為發放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
      貼每月 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另於新北市領有○
      童托育費用補助(107年8月至12月每月3,000元,108年1月起每月6,000元,並於同年 5
      月17日註銷)。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
      分機關107年1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2458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5月7日電
      子郵件、育兒津貼撥款紀錄及○童申領福利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5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托育費用支付要點
      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其等臺北市育
      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繳回 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
      計2萬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領補助已使用於每月固定支出,請准免予繳回等語。查本件:
    (一)按申請育兒津貼者,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有
       重複領取情事者,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並應返還補助金額;申請未滿 2歲兒童
       育兒津貼者,並須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
       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為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3
       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第6點第9款、第7點第
       1項第3款及第 4款所明定。次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不得重複領取因照
       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重複領取者,應將領取費用返還;
       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及第13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臺北市育兒津貼
       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與托育費用補助屬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依法不得重
       複領取,如有重複領取情事者,應返還補助金額。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7月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同年8月起領有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復自該月起於新北市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重複領取之
       107年8月起已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考
       量托育費用補助金額高於前揭育兒津貼發放金額,基於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乃
       自 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500元,並無違誤。又查卷
       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其中「福利申請及領取紀錄」欄位,已載
       有「是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以下福利,請勾選:1.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
       用......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注意!『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不得與
       以上 2項福利併領」之提醒文字。申請表背頁亦附有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及育兒津
       貼申領要點有關申請育兒津貼資格之條文內容,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本人已確實
       ......詳閱本表背頁申請相關規定」欄位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人應已知悉相關規定,
       所稱不瞭解補助資格規定,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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