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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2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1053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 103年11月】,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111210002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
108年6月2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
單(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7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05397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
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
)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 104年起追溯補助,8月21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
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
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7 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
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
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4年起即符合補助資格,卻未獲補助,亦未接獲
通知須自行提出申請。請依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追溯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年滿65歲時,因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 103年12月18日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
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8年 6
月)起核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須自行提出申請之通知,其 104年起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
應追溯發給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
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
目補助對象規定,需符合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等規範。
另同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年滿
65歲時,因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稅率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願人
於108年6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
資格,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8年6月起核予補助,並無違誤。又上開補助辦法及相關申請
文件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
03111210002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得於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之
二十後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雖訴願人主張應
自 104年起追溯發給補助等語,惟查補助辦法第7條第2項關於得申請補發之規定,係指
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補助資格者,本應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倘若原處分機關未撥付者,得檢具其繳費之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發前開應逕行撥付之補助款。訴願人主張其得依該法條申請恢復補助等語,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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