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3日第27-08A06367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計程車行,其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
    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15日23時2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等人,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
    願人○○○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7月3日第27-08A0
    636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查本件裁處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4日,
      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8年8月5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8月5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
      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
      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
      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姓乘客等人訂有預約包車專案,108年4月15日訴
      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直赴桃園機場,載回返國包車旅客。其中,○姓乘客為駕駛人
      即訴願人○○○大姑媽之女兒。乘客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月台上車,途中遭員警攔下查
      察。員警訪問訴願人○○○及○姓乘客並做成紀錄,經其等簽名確認。訴願人等 2人所
      陳述均屬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
      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
      年 4月15日航空警察局訪談訴願人○○○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計程車
      )、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即訴願人○○○係載送大姑媽之女兒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
      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
      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
      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108年4月15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
       談筆錄(計程車)略以:「......五、請問你今天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
       公司(人)所有?如何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是否知道非本場計程車不
       能於本場搭載五親等以外之親友?答:營業小客車。xxx-xxxx。○○○個人計程車行
       。四趟新臺幣2500元。不是排班計程車。......。知道規定。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
       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
       你......?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載表姐的同事的朋友。共 4人。到台北市
       松山區。......LINE電話聯絡。...... 4趟2500新台幣......。」上開訪談筆錄經駕
       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用電話通知司機
       (LINE)。車子是司機的兒子。xx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
       計算?答:台北市松山區。來回 4趟2500元新台幣。問:你是否為駕駛五親等內之親
       屬?答:我不清楚。我是司機表姐......。」上開訪談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駕駛人即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筆錄及訴願書亦
       坦承不諱,且與乘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可憑。是訴願人○○○有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
       罰鍰,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僅係載送大姑媽之女兒等語。惟
       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
       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
       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認訴願人○○○主張屬實,駕駛人即
       訴願人○○○與○姓乘客確實具有親屬關係,惟訴願人等 2人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且
       未提供資料供核。復依上開訪談筆錄、訪談紀錄所載,駕駛人即訴願人○○○是日搭
       載之乘客不僅有○姓乘客,尚有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之其他乘
       客,況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筆錄亦自承是日有向乘客收取車資,並有系爭車輛包
       車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確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尚非訴願人○○○所稱僅係搭載親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惟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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