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9. 府訴一字第1086103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社
    障字第10831154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設籍基隆市,105年7月31日換發身心障礙
    證明,其需求評估結果未符「行動不便」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經需求評估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
    8年7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115489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
      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
      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
      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
      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
      、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條第4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
      之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
      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心臟受損,又於98年進行心導管手術及外科手術,植入體內
      去顫(電擊)器,經醫生囑咐避免心跳過快,走太久或爬樓梯。由於訴願人目前從事業
      務工作,須在外跑客戶,如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可以避免停車困難問題。請撤銷原處
      分,准予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8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設籍基隆市,105年7月31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其需求評
      估結果未符「行動不便」之認定,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不符。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填具之本市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
      (停車證)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心臟受損,經醫生囑咐避免行走太久或爬樓梯,且因訴願人從事業務工作
      ,如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可避免停車困難問題等語。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需求評
      估,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者,其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
      ,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
      、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
      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於105年7月31日
      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經核定需求評估結果未符「行動不便」之認定。是訴願人非經需求
      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08年8月申請進行身心障礙者需求重新評估,經本市108年8月14日第998次
      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仍不符「行動不便」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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