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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9. 府訴一字第10861035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
46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628 元,嗣原
處分機關依108年5月1日之108年第2季國軍薪俸比對結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
訴願人及其父、母、祖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與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8年5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083084679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8年6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該函於
108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1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
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
實足年齡為準。」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
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
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
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
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7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76063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
本市 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3,048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記載依據106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補助標
準,惟依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訴願人全戶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並未超過該補助標準,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非新申請戶,原處分機關辦理10
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一般民眾係以106年度所得資料為審查依據,惟
就訴願人父工作收入之計算,卻以 108年當季國軍薪俸(或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83109877號函補充答辯所載之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入帳
薪資)為依據,審查標準不一。且訴願人父因不定期調整工作地點及職務,薪資有所
不同,108年 8月又即將失業,原處分機關如何計算其108年度收入?
(二)訴願人母因需照顧訴願人生活,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故薪資不及基本工資,原處分機
關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不符。又原處分機關以不
同年度(108年度工作收入及106年度財稅資料)之收入合併計算,於法不符,本件應
以 10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以維計算方式公平一致性。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祖母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
資料、 108年5月1日之108年第2季國軍薪俸比對結果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提供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下稱發放紀錄表)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96年○○月○○日生),12歲,輕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二)訴願人父○○○(66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9877號函補充答辯說明,
有關訴願人父之工作收入,依國軍薪俸比對結果,其每月薪資為8萬7,655元,爰以該
月薪乘以13.5個月核算薪資;嗣因訴願人父對該薪資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提供之發放紀錄表,審認訴願人父於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
間入帳薪資為122萬351元(即該期間入帳之薪餉、年終及考績獎金),並以此列計其
工作收入。然原處分機關對於何以依月薪乘以13.5個月核算工作收入,以及何以未計
入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性質屬工作收入之休假補助2筆計3萬2,000元,均
未陳明其判斷依據及理由。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有關已就業者工作收入之計算,
依同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係以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為首列
計算方式。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核定訴願人自108年6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請領資格,則應依訴願人父107年6月至108年5月期間之實際工作收入核算,始為妥適
。爰依發放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父於107年6月至108年5月期間之薪餉、年終、考績獎
金及休假補助共計124萬3,371元;另查106年度財稅資料有3筆營利所得計4萬6,631元
、利息所得1筆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10萬7,507元。
(三)訴願人母○○○(66年○○月○○日生),4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3萬9,21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9,934元,低於基本
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8萬9,22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36元。
(四)訴願人祖母○○○( 27年○○月○○日生),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 1筆計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8,0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3萬4,513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全
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08年第2季國軍薪俸比對結果、國防部主
計局財務中心 108年7月5日主財中心字第1080004414號、108年7月15日主財中心字第10
80004651號函檢送之發放紀錄表及108年9月5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薪資不定期變動且即將失業,其母屬就業人口,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
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將不同年度之財稅資料與所得資料合併計算,有失公平;原處分
與事實不符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已就業之家庭人口,
其工作收入之認定,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序依同目其他規定核算。查本件訴願人父依前開規定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
10萬7,507 元,已如前述。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以身心障礙者家庭現時所處境遇
,評估有無提供補助之必要,是訴願人家庭收入嗣後如有變動,亦屬原處分機關依變動
後之事實,再加以調整評估之問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工作收入之核算,
如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較符合社
會公平正義;有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可資參照。查依
卷附106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母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9,934元,低於108年度基
本工資,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旨,以 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並無違誤。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調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時,因稅捐稽徵機關
作業時程,尚無法查調108年度經核定之財稅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最近1年度(即
106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核屬有據。末查原處分載明係依最近1年度(106年度)之
財稅資料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訴願人稱
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萬4,513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8年
6 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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