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
    商三字第10860336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獨資開設○○資訊社,經營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於民國
    (下同)108年6月20日(週四)22時25分許查獲其未拒絕未滿18歲之○姓少年(90年○○月
    ○○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並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下
    稱○君)後,以108年7月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8300120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同自
    治條例第22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369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
      場所:......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
      文件,無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
      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22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2

    未拒絕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第9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項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查獲1人至2人處3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雇員○君確實有查核○姓少年身分為未滿18歲
      之人,並於夜間10時以聲音廣播與電腦文字特效,請未滿18歲之人離開,但是現場○姓
      少年出示畢業證明,表示自身已進入暑假期間,管制離場時間應為夜間11時,非夜間10
      時而不願離開,現場雇員○君因見少年出示證明文件,認定畢業生應視為進入暑假身分
      ,遂同意少年留到夜間11時前離開;期以輔導代替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拒絕未滿18歲之○姓
      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之事實,有少年隊 108年7月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83001207號函
      所附108年6月20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君之訪談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確實有查核○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因其出示畢業證明,表示已
      進入暑假期間,管制離場時間應為夜間11時而不願離開,其員工遂同意少年留到夜間11
      時前離開云云。經查:
    (一)少年隊108年6月20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108年6月20日22時15
       分 檢查地點: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 事由:臨檢 負責人
       :○○○ 檢查情形......一、本隊於上述時段實施臨檢,現場由現場○○○陪同,
       發生少年○○○(90.○○.○○......)......把玩店內......機台。二、經查該店
       ......○○資訊社,登記負責人○○○......市招○○館。三、經詢現場負責人○○
       ○表示未查看該少年證件......。」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少年隊10
       8年6月20日詢問○姓少年及訴願人員工○君之訪談筆錄記載略以:「......問......
       職業?......答......麵包店收銀員...... 問 警方於今(20)日22時25分,在臺北
       市北投區『○○資訊社』『市招:○○館』網咖店(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實施保護少年措施查察時,當場發現你在內消費(逗留)是否屬實? 答 
       實在。問 你於何時進入該店?開第幾號電腦作何功用?消費內容?答 我於108年6月
       20日21時55分進入店內,使用第43號機台電腦,我是上網玩『英雄聯盟遊戲』及看影
       片。問 你進入網咖店時,店方有無查對你的身分證件?答 沒有,因為我常來店家以
       為我滿18歲了。 問 你是否知道......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在週一至週五......夜間十
       時至翌日八時進入或滯留網咖......? 答 不知道,我現在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
       ..」「......問 警方於108年 6月20日22時25分,在貴店實施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
       當場發現少年○○○(90年○○月○○日生)等 1人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
       在現場?答 我在場。問 該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於幾號電腦桌台打玩?
       現場把玩何種電腦網路遊戲?答 少年○○○於108年 6月20日21時55分到店內消費,
       使用第43號機台電腦,少年使用電腦看影片及玩線上遊戲。 問 你有無告知少年可入
       店消費、容留時間?該少年進入店內時你有無查核(證)身分證件? 答 今天我沒有
       檢查少年○○○證件,因為之前看過,以為他已滿18歲。...... 問 以上所述是否實
       在?有無補述? 答 實在。我下次我特別注意檢查客人身份。......」並經受詢問人
       ○姓少年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拒絕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
       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或滯留;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
       年齡證明文件;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108年6月20日(週四)及次日(週五)均非例假日,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拒絕
       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當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滯留其營業場所;惟依前開臨檢紀錄
       表及訪談筆錄所示,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並未請○姓少年出示年齡證明文件,亦未拒絕
       ○姓少年於當日夜間逾10時仍滯留其營業場所,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其員
       工見○姓少年出示畢業證書,在暑假期間得留到夜間11時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