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7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98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民國(下同) 107年間與民眾
    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依契約書所載,坐落於臺南市南區○○段○○、○○、○○
    、○○地號等 4筆土地)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
    設施經營業行為,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4月2日北市殯管字第10
    8301363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
    許可,即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4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規定,以108年7月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98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
    於108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9月2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8月2日雖已逾30日
      ,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9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8年9月2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9月2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
      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
      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
      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
      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
      ,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內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0452606號函釋:「......查本條例56條第1項所規
      範係代為銷售行為,契約應由委託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消費者雙方簽訂,代銷業者不
      得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有關○○公司無論是否受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
      位,且經殯葬設施經營業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得以自己名義與消
      費者簽訂契約,倘經查明○○公司未符本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自得依本條例第84條
      規定裁罰......。」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8

    一、違反第42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未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即經營殯葬服務業。
    ……

    第84條。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至10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而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訴願人確有從事
      代售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利之買賣行為,但並無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將以塔位使用權利為標的之買賣行為,逕指為殯葬設施經營行為,乃指鹿為馬,顯已
      牴觸處罰法定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與民眾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
      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有訴願人與
      民眾簽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其係代售塔位使用權利,並無從事殯葬設施經營行為,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
      原則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
      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第84條及殯葬服務業
      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
      條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銷售契約應由委託之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消費者雙方簽訂,代銷業者不得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代銷業者如未
      符合同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而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骨灰(骸)存放設施銷售契
      約,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亦有內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
      0452606 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於 107年間與民眾簽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
       書,該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即買方,下稱甲方)○○有限公司
       (即賣方,下稱乙方)雙方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訂立本契約......。」
       第 1條載明:「一、納骨設施:○○......地號:臺南市南區○○段○○、○○、○
       ○、○○地號。......購入產品明細如下:......產品別 骨灰位......二、針對上
       述標的內容,乙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240000元整售予甲方......。」是訴願人未取得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
       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代售塔
       位使用權利等語,惟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以自己名義與民眾簽
       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買賣契約,依前開內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
       0452606號函釋意旨,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條
       例第84條規定裁罰。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二)又訴願人雖主張出售塔位使用權利並非殯葬設施經營行為。惟骨灰(骸)存放設施屬
       殯葬設施,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範圍,是訴願人銷
       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自屬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從事銷售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
       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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