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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7
5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下稱系爭網站)所載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街○
○巷○○弄○○號○○樓」(下稱廣告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及提供業者聯絡電
話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旅客實際入住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街○○巷○
○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在
系爭網站查得以「○○」名義廣告載以:「......○○台北北投區○○街○○巷○○弄
○○號○○樓......自2018年11月 8日開始接待○○○的旅客入住......此住宿每次訂
房最少需入住 3晚 客房類型......適合人數......3晚房價......預訂須知......選擇
客房......價格是按每間客房每 3晚計算的......」及照片等住宿之營業資訊(下稱系
爭廣告),可供不特定人查詢及預訂住宿。
二、原處分機關復依民眾提供之預訂住宿訂單資料(包含廣告地址、入住期間、價格、系爭
電話號碼、照片、業者邀請加line及聯絡引導旅客入住之訊息等),於108年4月22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勘查,經比對訂單資料、系爭廣告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房內之壁紙、裝
潢一致,審認旅客可經由系爭網站預定住宿,再經業者引導至系爭地址住宿。原處分機
關另以 108年4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8842號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等電信公司有關系爭電話號碼之持機人資料,經遠傳公司108年4月23日查復持
機人為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619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8年5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108年5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753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
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24日補具訴願理由, 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
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
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
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
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一般出租行為,以年或月為單位出租予他人,訴願人未經營旅館業,未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很短的時間,誤以為與○○○出租廣告相
同,只是希望增加超過 1個月以上的訂房機率,且已將廣告下架。
(二)訴願人與房客簽約40日,已經超過以日或週為單位,提供該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但原處分機關不採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招攬旅客之系爭廣告,復依民眾提供之訂
單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地址查得有旅客住宿,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
所有,系爭電話號碼持機人亦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確認預訂住宿
訂單、房型照片、業者邀請加line及回覆訊息、遠傳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資料、系爭
地址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2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一般出租行為,以年或月為單位出租予他人,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不採信租賃期間為40日之租賃契約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復按日租
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
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經營
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
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廣告載有住宿每次訂房最少需入住3晚、價格是按每間客房每3晚計算、提供免費盥洗用
品等設施及數則旅客評語等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並依民眾提供之訂單資料,派員至系
爭地址稽查,且經比對訂單、系爭廣告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等資料,審認旅客可經由系
爭廣告預定住宿於廣告地址,再由業者引導至系爭地址住宿;復據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
月22日至系爭地址查獲旅客住宿之事實,並查得系爭電話號碼持機人及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均為訴願人。雖廣告地址與旅客實際住宿之系爭地址不符,惟訴願人係藉由系爭
廣告招攬旅客,再引導至系爭地址住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址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並收取費用及相關服務之事實。爰本件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復按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
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
務之營業行為,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自亦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是
訴願人尚難以其與房客訂有40日之租賃契約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縱已下架系爭廣告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