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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3日第27-08A10171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計程車行,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
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
27日21時0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
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即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
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9月3日第27-08A10171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
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
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姓乘客雖未登記為夫妻,但兩人為戶籍設在同址之家人
。訴願人當日尚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亦無收取車資之營業行為。當日航空警察局員警
在燈光昏暗之地下室停車場,以便條式紙張作筆錄,其方法是否正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6月
2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同日期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姓乘客雖未登記為夫妻,但係設籍同址之家人關係,且尚未進入車
內發動引擎,亦無收費之營業行為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
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員警108年6月27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駕駛)談話紀錄略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
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車主是我本人 xx-xxx 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
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
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載我女朋友(同居人)2.載回
台北 3.不收費 4.非本場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二)次依同日航空警察局員警訪談○姓乘客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
錄略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
?答:1、是我預約定車的......司機是同居人......3、車牌號碼為xx-xxx......。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至台北......無收費......。」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人即訴願人談話紀錄、○姓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
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
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
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駕駛人即訴願人搭載之○姓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
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與前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主張當日其尚未進入車內發動引
擎云云,惟訴願人及○姓乘客均承認有載運之約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營運
行為,尚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航空警察局員警以便條式紙張作筆錄之方法是否正當等語,惟據公運處
以108年10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57258號函請航空警察局提供相關意見,經航空警
察局以 108年10月16日航警行字第1080033484號函回復略以,該局製作筆錄之紙張係
桃園地區監警聯合小組談話紀錄,屬現場稽查之簡易制式文件。又訴願人主張當日在
燈光昏暗之地下室停車場作筆錄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該停車場之燈光亮度
並無昏暗不明,且訴願人得依該燈光亮度確認筆錄內容並為簽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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