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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一字第1096100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1A289414號裁決書及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第4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第62條第 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自用小客車在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與○○○路○○段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認其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44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第62條第 4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乃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44條第 2項及
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 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8,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08
年6月20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該裁決書於108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以108年9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參酌陳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按:應為行為時)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查本案已繳納罰鍰並
辦理吊銷駕照在案。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
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
、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確認、給付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
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裁決書及108年9月19日北市
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於 10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裁決書,涉及訴願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
申訴事項,說明其處理經過,並告知相關救濟程序,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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