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三字第1096100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8年8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7749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1日以2份書面向本府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之
      行政委託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8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 1080007749號書函(下稱
      108 年8月8日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國小土地徵收行政委
      託本府文化局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
      ○○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
      2月20日及80年 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
      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
      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
      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
      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
      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87年因教育部公布『九
      年一貫課程總綱』,提出十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代過去分科學習,本
      局乃於92年將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於93年配合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程
      ,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府文化局規劃、經營及管理○○○歷史文化街區,業經本
      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函公告在案,爰無臺端所稱違法應撤銷之情
      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及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該局為業務上需要,將
      ○○○歷史文化街區經營管理等事項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前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間之
      權限委託,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訴願人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之陳情,而本府教育局 108年8月8日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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