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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一字第1096100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
74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
8年9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12303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等)合計超
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0萬元),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8年9月20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7419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
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
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0年退職以來因聽力關係,無法就業,原於91年 8
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至97年9月改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該補助於108年 8月停
發,訴願人一生未置產,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剝奪,已陷入絕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等)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2筆計1萬8,160元,故其動產為1萬8,16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3萬4,49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322萬3,364元;另查有獎金
中獎所得 1筆計5,000元、投資16筆計83萬1,908元,故其動產合計為406萬272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2萬2,56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210萬9,159元;另查有獎金
中獎所得1筆計1,000元、投資4筆計4,03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211萬4,18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619萬2,621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
元+25萬元×2=2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8年10月17日列印之10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停發,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又遭否准
,使訴願人陷入絕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
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投資及中獎所得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自 107年11月5日起
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所明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 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085431號函可參。經查本件申請列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戶內(輔導)人口者為
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訴願人長子、長女等2人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最近1年度(即106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3人
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等)共計619萬2,621元,審認業已超過補助標準25
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0萬元),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無
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原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停發,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又遭否准
,使訴願人陷入絕境等語。按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
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8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860439
610號函所示,訴願人自97年9月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次依卷附訴
願人108年8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略以:「......3.本人(或戶內輔導
人口)(有......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勞保局將自申請本次補助之月份起,停發上述福利補助,審核結果若不符本
項補助資格,本局將副知勞保局恢復其補助。若符合本次申請之補助資格(以下擇一勾
選,如無填選者則表示擇優領取本次申請之補助):(同意重複領取月份,擇優領取本
次申請之補助,並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期限內繳回勞工保險局。....
..」是勞保局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當月份即108年8月停
發其(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資格,已通知勞保局恢復訴願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勞保局業
已恢復發放訴願人自108年8月起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目前發放至 108年
10月,有勞保局108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0813104450號函及本府法務局108年12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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