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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一字第10961000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
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 同段同
小段○○地號] ,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
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 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原處分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二、訴願人以108年7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
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 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
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以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系爭土地經查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
誤。訴願人不服萬華分處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等,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84304687號函,並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經查係
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行為時(66年 7月14
日制定公布)第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請無法准予辦理。該函於 108年10月29日送達。本府爰以萬華分
處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84304687號函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等為
由,以108年11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728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
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於108年10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
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
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平均地權條例行為時(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
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
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
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
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因○○國小校舍興建而被徵收,依89年公布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處分機關不當扣除土地增值稅,違反內政部 101
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 1010303131號令釋意旨,請求撤銷原徵收之土地增值稅。
三、查系爭土地於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地政處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
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3月
13日具領完竣,並經原處分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以108年7月29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第39條第1項規定,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有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龍山區○○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徵
收補償地價清冊及訴願人78年 3月13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處分機關不當扣除土地增值稅,違反內
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釋意旨云云。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
退還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
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情形為要件。次依
土地稅法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行為時(75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被徵收之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應按各該規範予以減徵。查系爭土地經地政處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
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且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
竣,與訴願人於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徵收日為88年 6月30日顯不相符,自無適用
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釋意旨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就被徵收
之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誤。是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項所稱原課稅處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訴願人有溢繳稅
款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課徵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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