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8日第27-08A1091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
    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1樓平面層,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數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
    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即訴願人○○○及其中 1名乘客(下稱○乘客)並製作談話紀錄,惟駕駛人即訴願人○○○
    拒絕配合製作談話紀錄,並使全部乘客及行李離車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嗣航空警察
    局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第 2次違反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第 1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日第
    27-08D03414號處分書裁處在案),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以108年10月8日第27-08A1091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該處分書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10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1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人即訴願人○○○當日僅因生理需求欲至桃園機場洗手間,惟
      甫停車,即有乘客直接打開系爭車輛車門進入車內,駕駛人即訴願人○○○事前實無聯
      繫乘客搭車,現場亦未同意搭載乘客,並無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
      規定,有 108年7月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
      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駕駛人當日僅因生理需求欲至機場洗手間,惟甫停車
      ,即有乘客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駕駛人未聯繫乘客搭車,現場亦未同意搭載乘客云
      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
      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
      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8年7月6日訪談○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牌幾號?答:......是我預約定車的....
       ..原本我用 APP叫車......但我們13個人坐不下,所以司機又叫一台來現場載我們就
       是現場搭的這台車......不知道車牌號碼......。」上開談話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
       在案。
    (二)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次依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數名乘客已各自入
       坐於系爭車輛內坐位,其行李亦置妥於後車廂,駕駛人即訴願人○○○坐於駕駛座位
       且未表現拒載行為,是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
       ,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訴稱駕駛人僅
       因生理需求欲至機場洗手間,且事前未聯繫乘客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第
       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額9,000元
       罰鍰,並吊扣牌照 1個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
      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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