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0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190000000307773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以:「......准予撤銷本筆『停車費開單日期為108.8.15..
      ....催繳單號為19000000077732,繳費通知單號為 J81583461040074』之處分及應繳納
      之停車費與工本費。」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90000000307773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
      系爭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15日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開立 J815834610400
      7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8年8月30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
      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
      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8年
      11月4日前繳納停車費50元及工本費50元,計100元。系爭通知單於 108年10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56499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系爭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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