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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3324
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指稱臉書(○○○)網站專頁「○○協會」於網路販賣「○○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其
所屬「○○○」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載「......○○......TWD$600
......運送方式:實體門市取貨......付款方式:信用卡,ATM 虛擬帳號,WebATM......
商品詳情......○○酒(○○酒)......○○酒(○○酒)......○○酒(○○酒)..
....下標數量1為三瓶1組+1提袋......」等酒品名稱、圖片、價格、運送及付款方式等
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9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26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
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332442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防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
行為,故如電子商務之出賣者確實設有相當機制得以有效檢核購買者之年齡,即未違
反該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47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11號、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願人不否認於網路上販售系爭酒品,然訴願人已於網頁清楚說明,該酒品提貨方式
與一般網路購物不同,需請購買者親自到訴願人辦公室或指定地點出示身分證件,確
認提貨者年齡後,才會交付酒品,可知訴願人已確實設有相當機制有效檢核購買者之
年齡,顯與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所管制之網路電子購物交易方式有所不同。
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刊載酒品名稱、圖片、價格、付款及運送方式等
資訊,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
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提貨方式與一般網路購物不同,購買者提貨時需出示身分證件,
經確認年齡後,訴願人才會交付酒品,故訴願人已確實設有相當機制有效檢核購買者之
年齡,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
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
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
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付款方式等資訊,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網站為一般民眾皆可瀏覽、訂購之開放式網站,又訴願人自承其於系
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是消費者於網站上訂購系爭酒品時,訴願人並無法辨識其年齡,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或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依前揭財
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
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主張購買者提貨時,經核對身分證件確認年齡,
訴願人始交付酒品等語。惟訴願人既於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價格等資訊與提供訂購服務
,即已違反前開規定,縱事後查核消費者之身分及年齡,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另訴願人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
字第11號、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惟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行
政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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